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律条例提出的同时,给许多人提供了法律保护。也为许多人提供了合理搜集证据的方法,其中就包括录音。只要录音证据,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就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电话录音完全可以成为一种简单有效可行的搜信证据的方法。中国法院网就刊登了这样一条信息:
26名农民工辛辛苦苦在饭店打工两个月,而老板竟不仅分文不给,而且连张白条也不打,使农民工索债无门。无奈之下,当地公证机关及时上门找饭店老板为农民工进行录音公证。10月11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依据公证机关的录音公证,当庭缺席判决饭店老板向这26名农民工支付工资27000元,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现年32岁的镇平县老庄镇男青年楚光瑞,于2010年2月下旬到位于南阳市梅溪路的沁园春饭店打工。经协商,由楚光瑞承包酒店的后厨工作。饭店每月给付楚23000元,饭店所需的后厨人员则由楚自主招聘,后厨所聘人员的工资也是饭店将工钱付给楚后,再由楚分发给后厨人员。楚光瑞在没有签订合同的前提下,组织男女服务员26人到饭店里干活。由于装修饭店,至2007年5月下旬,楚按饭店的要求解聘了所有人员,但饭店在支付了三月份工资后,四、五月份的工资以无钱为由既不出具欠条又拖延不予支付,农民工们跑了几个月无果。
无奈,楚光瑞到南阳市公证处反映。2010年7月8日,南阳市公证处公证员拨打殷明洲所持的手机,同时用数码录音机进行了录音并制成VCD光盘附在公证书上。证实了欠工资共计27000元,并且殷同意农民工们随后签单吃饭抵帐。至于说没打欠条是因为是与人做合伙生意,在帐上挂着哩。
得到这一公证文书后,楚光瑞等这26名农民工于2010后9月25日一纸诉状将饭店老板殷明洲告到了法庭。
9月25日下午,接到立案材料后,承办此案的梅溪法庭庭长李鹏、副庭长邹建仕、审判员相庆磊三法官迅速找被告殷明洲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一并送达。而想不到的是,被告殷明洲竟给法庭说,本案是劳动争议,应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法庭无权直接处理,并拒不到庭。
法庭经审理认为,本案不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而是原告楚光瑞组织26位民工在被告殷明洲所经营的沁园春酒店打工期间,被告拖欠工资而不出具欠条,原告楚光瑞将被告殷明洲拖欠工资数额等情况录音并经公证后而向法院主张权利。被告殷明洲拖欠工资虽无欠条,但有公证书在卷佐证,足以证实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应视为以工资欠条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应属劳务合同纠纷,而不属于劳动争议,被告殷明洲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殷明洲在收到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是对该笔债务的认可。所以原告楚光瑞等26位农民工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为此,法庭迅速作出了“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殷明洲支付给原告楚光瑞等26位民工工资欠款27000元。逾期不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诉讼费475元,由被告殷明洲全额承担。”的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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