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4日,工信部在其官方网站公示《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向社会征求意见。
近年来,中国互联网产业在高速发展同时,也出现了大量恶性竞争以至严重危及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基于此,工信部制定应对之策,值得肯定。
综观《办法》全文,从弹出广告到软件卸载到用户隐私保护,几乎无所不包,内容细致且有针对性。比如,《办法》第六条列举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市场活动中不得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二)、(三)项,几乎就是为前段时间腾讯、360不兼容事件两大当事者量身定做。
这些细节与针对性使《办法》内容显得很有现实意义,但规范过于细致应时却也不可避免地引发一些问题:作为部门立法,一旦颁布,必然要应用一段时期,而互联网又是一个日新月异的行业,《办法》条文过于应时,是否也意味着容易过?就立法来说,条文的“粗”与“细”是相对而言的,各有利弊,但在互联网这个快速变化的新兴领域,还是应该把视界放高,宜“粗”不宜“细”,多归纳少列举,否则,将来面对新生现象执法部门很容易被缚住手脚。
事实上,虽然《办法》中列举了不少需要规范处罚的事项,显得很细致,但由于互联网相关领域需要规范事宜过多,很难被条文穷尽,其实际执法效果或许还不如少列举、不列举。比如,《办法》专门在第十一条对弹出广告作出了细致规定,对于消费者来说这当然是好事,但面对成千上万的网站,管理部门真的有能力去监督执行吗?而如果条文不能得到执行,法规权威则必然会受到影响。如果因此导致“执行也可不执行也可”,则后果更不堪。
既然工信部制定《办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产业发展,保护用户合法权益,维护互联网市场竞争秩序,那么,就不应不防《办法》有可能导致的政府在监督管理中牵涉过多、过细的现象。在有些时候,自由市场竞争比监督管理更能保护消费者权益、营造和谐竞争局面。
只要内容合理,《办法》的制定对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无疑是有利无害的,但亦应注意到,《办法》实际是建立在《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国家已有法律的基础上,在解释与应用《办法》之时,必须以上位法为优先。有时候,对于一些相互间存在严重纠纷的企业来说,选择通过法律途径,反而更有利于行业健康发展。